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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尚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庆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尚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张庆翰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377号申请人深圳尚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前进路西侧冠利达大厦一栋1005(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8916102-5法定代表人杨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明刚,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张庆翰。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尚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米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5)32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尚米公司称,一、仲裁裁决书对加班时间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在入职申请人时,申请人已明确告知公司实行大小周的休假制度(大周休息周六、周日两天,小周休息周日一天),并在工资中将周六的加班工资一并支付。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接受了申请人的休假制度及工资结构,故申请人认为被申清人要求加班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提请法院特别注意,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一开始就知晓申请人是实行大小周制度,对申请人的工作时间(每天7.5个小时)也明确表示认可。同时,申请人单位实行的是每日7.5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在小周(即周六上班)的情况下,每周工作时间也仅为45小时。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之规定,即使在小周的情况下,申请人也仅比法定休息时间超出1个小时。因此,即使在申请人需要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申请人也仅是按小周超出一小时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即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2015年3月31日的加班时间应为30个小时,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170个小时。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结合实际,错误适用了法律法规,导致加班时间计算方式错误(直接以小周周六的加班时间7.5个小时为标准进行计算,而未考虑小周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仅为45个小时,应按超过法定标准1小时为基础进行计算)。二、仲裁裁决书未考虑员工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期间,表现尚可。但到了2015年初,由于个人情绪问题,被申请人常常无故不愿执行领导安排的合理工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了批评,双方为此产生了一些争执。但申请人从未通知被申请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系因自身情绪原因不愿再到申请人处上班,并非申请人不允许被申请人上班。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旷工,双方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实际上是被申请人的旷工导致的。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的关于申请人解除证据均为电子证据,无原始出处,存在伪造嫌疑。且被申请人亦无法证明其提交的电子证据中的相关人员的信息、身份、交谈语言的真实性等内容,前述证据的形式存在瑕疵,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证实。但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考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直接认定了被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无故解除,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综上所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缺乏考虑,同时在认定加班时间上未充分考虑实际情况,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错误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该裁决书。被申请人张庆翰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尚米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庆翰的加班时间,虽然双方均确认,尚米公司实行大小周制度,但尚米公司和张庆翰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是每周40小时。因双方没有约定包月工资,因此,张庆翰每周超过40小时的工作应当被认定为休息日加班,尚米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张庆翰每个小周工作45小时,每月有两个小周,也即平均每月休息日加班10小时,仲裁据此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尚米公司的申请书可知,仲裁裁决对张庆翰提交的电子证据(包括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是尚米公司与张庆翰解除了劳动合同。因证据采信属于事实认定,不属于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做审查。仲裁在对张庆翰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的前提下,认定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因尚米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尚米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尚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尚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