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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方某某诉杨某某、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杨某某,苟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258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1974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西宁市城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69年某月某日。被告苟某某,男,汉族,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西宁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杨某某、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5年2月3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某某村587号院内为索要劳务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杨某某及丈夫被告苟某某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等部位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60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关于人身侵权的依据;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及住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共三张,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势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三、药费票据清单1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实际产生的费用3650.54元;证据四、疾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致伤之后,休息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及相关费用的依据;证据五、发票1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中记载“因琐事发生争吵”证明双方出现纠纷的原因是“琐事”,发生纠纷的地点在被告家中,原告闯入被告家中,原告存在过错;对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为软组织挫伤,住院为8天,原告根本没必要进行护理;对药费票据清单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有十张能显示原告住院的费用,剩余三张是复印件,属于重复计算,原告医疗费实际应为3336.38元,并且其中的一张票据为木糖醇注射液,此药为糖尿病患者用药,与原告的伤势无关;对疾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住院的经过及诊断的结果,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情况;对发票持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面值有50元和5元不等,且部分票据为连号,原告到医院有直达车,没有必要乘坐出租车,故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苟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02月03日15时许被告杨某某回到家后,看到原告向其丈夫苟某某及家人阐述自行编造的谎言,对被告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挑拨是非,致使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家庭矛盾激化。对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起来,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非是原告所谓的为了索要劳务费双方发生争执。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作出的宁公(北)行罚决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双方发生争执事由为“琐事”,并非“索要农民工工资”。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次纠纷是由于原告闯入被告家中导致,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相对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苟某某已经被行政拘留及罚款,再行进行全额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及依据错误,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与原告外伤具有关联性,无关的药物被告不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青海省财政厅1501号文件规定计算为每日20元的,共160元;交通费为6元,共48元;被告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杨某某、苟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5时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杨某某、苟某某持拳将原告方某某头部等部位打伤。后原告前往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1日),共支付医疗费3650.54元,其中含麻糖醇注射液2支,合计16.32元。另查,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宁公(北)行罚决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苟某某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并扣除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16.32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634.22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工资收入证明,但根据被告认可原告工资为每日13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4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青财行字(2014)1288号文件,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8=8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交通费应系就医、转院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发票均系出租车发票,无法与就医或转院事宜相印证,故本案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较为合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3634.22元、误工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74.22元;二、驳回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14元,被告杨某某、苟某某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