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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北京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瑞璟净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410号原告北京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隆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娟利,系北京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瑞璟净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INSEHYU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富公司)与被告瑞璟净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章隆锟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勒孚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富公司诉称,其公司分包被告在三星电子公司的M-Priject新建项目的高架地板安装工程,工程进行中被告要求其对本工程及其他工程进行报价并由被告现场所长议价后先行施工,原合约已有项目依原合约单价,原合约无单价部分另行商定,施工完毕后其多次索款遭拒,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60909.77元;按照年息5%标准承担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瑞璟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1656073元,原告基本上已施工完成,合同外没有追加工程,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之后其公司为了满足业主的要求又重新找人施工,并因为质量问题至今未与业主进行结算,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损失,现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14480.6元,并承担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共同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工程西安三星M-PROJECT-UNDERSTRUCTURE及高架地板安装工程;施工单位北京千富;SK负责提供的内容:1、起吊搬运设备由SK提供(吊车、叉车、升降桌等);2、千富作业人员的宿舍由SK提供(千富的管理人员住宿千富自行负责);3、千富作业人员的背心/安全帽由SK提供,千富职员的劳保靴及无尘服与SK分担。同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三星M-PROJECT新建项目;专业分包工程内容附属栋高架地板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工程造价2397673元整;工程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7日内,SK支付10%预付款,千富每月14日前提供工程进度状况并按照工程进度申请相应的进度款;2、预付款10%将在工程进行到90%的时候进行结算;3、增加项目确认:工程发生增加项目时甲方跟业主项目完工结算结束后与乙方确认结算;4、增加工程款支付时间:增加项目金额支付时间是甲方收到业主的增加工程款支付乙方增加工程款;工程变更:甲方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有权对施工图纸进行调整和变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进行调整和变更,变更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方式以现场签证为准在最后结算时支付;工程施工图没有变更和调整的话不能申请增加费,假如有变更或调整应征得甲方同意,以甲方书面签证为准,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不认可增加工程及增加费;争议解决:1、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予以解决;2、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上有原、被告公章,后附有报价明细,报价明细的工程款总金额和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自2013年10月开始施工,至2014年1月左右施工完毕,合同内工程扣除监理费用后工程款总金额为1526713.85元,被告已支付1273858.93元,余款未支付。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对合同内工程款总金额1526713.85元及已付款金额1273858.9元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合同外部分工程款包括:合同内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和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合同内变更部分包括:1、洁净室防震机台组装规格尺寸发生变化,原告主张变化后金额为18020.31元,未提供变更签证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一般室防震机台组装数量及尺寸均增加,主张增加后金额为204999.71元,未提供变更签证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3、地板安装因为被告指示的安装部位不对,又重新拆除安装,计算的是拆除并重新安装的费用共计540274.68元,原告提供图纸,没有印章及签字,被告对此事实及费用均不予认可;4、追加修改施工共计101389.37元,被告认可5万元,其余未签字部分不予认可。增加部分包括:1、三星点工146311.44元,计算了706个工,每人每天200元,原告提出是为了工地的安保事宜产生的人工费,包含保洁员、信号手、安全员、动火监督四部分,提供部分施工日志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支援工作共计12434.4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是派人支援被告施工的工程产生的费用,提供单方统计表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3、角铁工程5802.72元,原告称其购买材料并安装,主张的价款包括材料费及安装费,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4、槽钢安装79486.9元,原告称是被告为了稳固追加的工程,提供了一份图纸,图纸上没有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5、膨胀螺丝切割费用99335.31元,原告提出被告购买的螺丝规格不符,无法使用,其施工中让工人进行切割产生的人工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14480.60元,具体包括:1、垃圾清理费用15208元,反诉原告认为垃圾由三星公司进行处理,要在给其公司应付款中扣除,因为其与三星公司未结算,所以还未扣除,并提供图片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反诉被告认为其公司并不是施工现场唯一施工单位,对此费用不予认可;2、安保物品费用16800元,反诉原告提出实际产生费用4万余元,其按照会议纪要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一半,并提供购买物品清单及安全保护用具发放台账证明其主张,其中安全帽45元/顶、安全鞋240元/双、绑腿8元/双、安全带190元/付、防辐射马甲25元/个;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提供的安全保护用具发放台账里包括其公司4名职员,愿意承担一半的费用,其余人员的安保费用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3、不合格施工导致增加的材料费用238864元,反诉被告认为其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4、丢失现场材料引起的重新补充材料费用217000元,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5、不合格施工导致增加的人工费用326609元,反诉原告提供了图片和邮件,反诉被告提出反诉原告从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对此不予认可。又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主要作为厂房使用,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即开始使用。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未进行验收、决算。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双方虽未进行决算,但对合同内工程款总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洁净室防震机台组装、一般室防震机台组装数量及尺寸发生变化,其按照变更后标准主张,未提供变更签证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称地板安装因为被告指示的安装部位不对,又重新拆除安装,仅提供图纸,图纸上没有公章及签字,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又因该工程在合同约定内容中已包括,故对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追加修改施工部分原告主张101389.37元,被告对此仅认可5万元,应由被告按此金额支付,其余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三星点工等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6日由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计算利息。反诉原告主张的垃圾清理费用,其提出三星公司要在给其公司应付款中扣除,因施工现场并不是反诉被告一家单位,且该费用三星公司尚未扣除,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会议纪要承担一半的安保物品费用,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提供的安全保护用具发放台账里包括其公司4名职员,愿意承担一半的费用,应由其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主张的不合格施工导致增加的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其仅提供了图片和邮件予以证明,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反诉原告已对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开始使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丢失现场材料引起的重新补充材料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丢失材料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璟净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854.92元。二、被告瑞璟净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02854.9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年息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北京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北京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瑞璟净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安保物品费用1016元。五、驳回反诉原告瑞璟净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48元,由原告承担14228元,由被告承担3720元;反诉费用5972元,由反诉原告承担5922元,由反诉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卫平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