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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朝廷、岑小露等与上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廷,岑小露,杨帆,杨海,上思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上行初字第4号原告李朝廷。原告岑小露。原告杨帆。法定代理人岑小露,系杨帆之母。原告杨海。法定代理人岑小露,系杨海之母。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成功。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灵秀。被告上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彭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韦世杰。委托代理人冯平。原告李朝廷、岑小露、杨帆、杨海诉被告上思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朝廷、岑小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成功、梁灵秀,被告上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韦世杰、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启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关押在上思县看守所。上思县看守所在杨启鹏被监管期间,未尽到保护杨启鹏人身安全的职责,致其遭受人身伤害,内脏器官严重损伤,又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以致积累成严重的××。尤其是在杨启鹏内伤十分严重之时,该所监管人员以杨启鹏没有钱为由,不给其看病,在其病情十分危急,送往医院抢救的路上,故意叫停救护车,耽误了一个多小时,使其病情加重,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上思县看守所监管人员的行为,是故意不依法履行保护杨启鹏生命××权的行为,使杨启鹏身体××遭受严重损害,以致不能医治而死亡。上思县看守所主观过错明显,其过错行为与杨启鹏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被监管人杨启鹏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35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上公(信)复(2014)9号],证明杨启鹏死亡后,其家属认为上思县看守所监管不力,致杨启鹏被他人殴打死亡,要求追责并调解、赔偿,上思县公安局对此作出处理意见。2、《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2014)12号),证明杨启鹏家属不服上思县公安局对杨启鹏死亡案件的处理意见,防城港市公安局对此作出答复意见。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2014046号),证明凌成功、杨启樱不服防城港市公安局《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2014)12号)并要求复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对此作出答复意见。4、《死亡记录》,证明杨启鹏入院时的病况。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第8页,证明杨启鹏内脏器官受伤的情况。6、结婚证,证明岑小露与杨启鹏系夫妻关系。7、李朝廷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朝廷的身份情况。8、岑小露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岑小露的身份情况。9、《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杨帆、杨海的身份情况。10、《访问笔录》,证明杨启鹏在456监仓被打伤及其身体状况。11、《上思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证明杨启鹏病情危重、频临死亡。12、《收款收据》,证明杨启鹏在监所内被打伤,需要钱医治。13、《上思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杨启鹏亲属为其预交诊疗费。14、《收费收据》,证明杨启鹏亲属为其在上思县人民医院抢救时交纳医药费。15、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以下简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明杨启鹏在广西民族医院抢救时,其亲属交纳诊疗费。16、杨启鹏于2013年9月27日死亡后的遗体照片,证明杨启鹏伤痕情况。17、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杨启鹏二叔杨洪香接到上思县看守所电话后应要求交钱;杨启鹏被送到上思县人民医院后生命垂危,医院下发病危通知单;杨启鹏被转送广西民族医院的经过及路上救护车被叫停、拖延时间;凌成功在该院太平房拍摄杨启鹏遗体照片8张。1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约于2012年8月21日前后三、四天,接到上思县看守所监管人员和杨启鹏的电话,要求其交款500元,其交款后上思县看守所出具《收款收据》;杨启鹏被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抢救的情形、转往广西民族医院的经过及路上救护车被叫停、拖延时间;凌成功在该院太平房拍摄杨启鹏遗体照片8张。被告上思县公安局辩称,一、杨启鹏在上思县看守所关押期间,该局不存在不履行保护人身法定职责的行为。(一)原告诉称“杨启鹏在狱中被打伤”,毫无依据。杨启鹏于2012年8月21日被羁押入所时,上思看守所的民警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和行使权利的途径及必须遵守的管理规定,并进行谈话教育。管教民警对杨启鹏进行日常管教过程中,杨启鹏没有反映其受到他人殴打或虐待。杨启鹏因病死亡后,上思县人民检察院对杨启鹏同监室其他人员进行谈话和调查,他们反映监室内不存在殴打或其他虐待行为。民警在日常巡查和视频监控的过程中,也没有发现杨启鹏死前受过虐待、体罚和殴打。(二)该局民警在发现杨启鹏病情后,立即将杨启鹏送往医院治疗,其病情严重后又及时送往上一级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该局民警不存在不进行救治或迟延救治的行为。2013年9月21日17时许,杨启鹏报告腹痛、腹泻,该局民警立即送杨启鹏去上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急诊医生诊断腹痛待查,收入院治疗。23时许,杨启鹏因病情严重、诊断不明,上思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送南宁市上一级医院诊治。经杨启鹏家属同意,该局民警、杨启鹏家属和上思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医护人员随车送杨启鹏前往广西民族医院治疗。途中该局民警并没有故意叫停救护车,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故意叫停救护车、耽误治疗的行为,此事有上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三)从2013年9月21日下午发现杨启鹏病情,到18时许送杨启鹏出所到上思县人民医院医治,再到次日2时许送其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该局民警对杨启鹏突发疾病后采取的救治措施到位、及时,不存在拖延救治的行为,原告诉称“杨启鹏是已经到了生命的尽头才不得不被送去医院的”,没有事实依据。二、杨启鹏死因是心脏病、心功能衰竭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3年9月22日2时许,杨启鹏被送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恶化,经全力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7日17时12分在广西民族医院死亡。为明确杨启鹏的死亡原因,在杨启鹏家属书面签字同意下,上思县公安局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金桂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对杨启鹏的死因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8日,金桂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启鹏死因的检验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尸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是:杨启鹏符合心脏病、心功能衰竭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根据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和病理学检验所见,可排除杨启鹏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过敏反应导致死亡。2013年11月12日,杨启鹏的姐姐杨启樱向上思县人民检察院递交重新检验鉴定申请书,认为金桂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过于笼统和简单且程序不符合规范,不能充分地揭示杨启鹏的死因,要求对杨启鹏的死因重新鉴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正廉鉴定中心)受杨启鹏妻子岑小露的委托,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正廉司鉴(2013)法鉴定403号),鉴定意见是:1、可排除杨启鹏因机械性损伤导致的死亡;2、可排除杨启鹏因机械性窒息导致的死亡;3、可排除杨启鹏因过敏性休克导致的死亡;4、可排除中毒致死。杨启鹏系因患××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4年1月28日,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上思县公安局认定的“杨启鹏死因为符合心脏病、心功能衰竭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属正常死亡的调查结论的通报。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杨启鹏在上思县看守所关押期间,上思县公安局不存在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登记》,证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发现杨启鹏生病就将其送去医院治疗。2、《上思县看守所值班记录表》,3、《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以上两份证据证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送杨启鹏到上思县人民医院就医。4、《上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杨启鹏有××。5、《证明》,证明上思县人民医院护送杨启鹏到广西民族医院就医途中没有停留。6、《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杨启鹏到广西民族医院就医。7、《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疾病证明》,8、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血气检查报告单、输血科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9、《入院记录》,10、《死亡记录》,11、《住院病案首页》,12、《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病人详细费用清单》,以上六份证据证明杨启鹏在广西民族医院治疗。1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启鹏符合心脏病、心功能衰竭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14、《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启鹏系因患××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15、《上思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监管人死亡调查结论审查的通报》,证明监督机关认为杨启鹏属正常死亡。16、《上思县看守所对收押人员权利和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告知杨启鹏权利和义务。17、《新入监人犯周内跟踪观察表》,证实被告已履行对新入监人员跟踪观察职责。18、《新收押人员24小时谈话教育记录》,证明被告已履行对新入监人员谈话教育职责。19、《广西上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决字(2011)第00214号),20、询问笔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杨启鹏系长期吸毒人员,且曾经受过行政处罚。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11、13-1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有待于调查,与杨启鹏死亡原因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杨启鹏在被监管时其亲属帮交钱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对证据17、18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10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行制作的笔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18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12、19、2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没有正确说明杨启鹏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不可信;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16、18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是否已经履行职责。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13-18均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1日,杨启鹏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当日,上思县看守所书面告知杨启鹏在押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并对杨启鹏进行新收押人员24小时谈话教育。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7日,上思县看守所民警对杨启鹏进行新入监人犯周内跟踪观察,跟踪观察情况均为正常,杨启鹏身体××,未发现受虐情况。2013年9月21日下午,杨启鹏报告腹痛。当日18时50分,上思县看守所民警将杨启鹏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认为杨启鹏病情危重,于当晚23时向杨启鹏家属下发病危通知单,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上思县看守所民警、杨启鹏家属及上思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遂将杨启鹏送往广西民族医院救治。次日凌晨2时,杨启鹏被送至广西民族医院急诊科,4时30分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杨启鹏于2013年9月27日17时12分宣告临床死亡。杨启鹏死亡后,上思县公安局委托金桂鉴定中心对杨启鹏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8日,金桂鉴定中心作出(2013)尸鉴字第134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启鹏死因的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杨启鹏符合心脏病、心功能衰竭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可排除杨启鹏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过敏反应导致死亡。原告岑小露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委托正廉鉴定中心对杨启鹏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月20日,正廉鉴定中心作出桂正廉司鉴(2013)法鉴字403号《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杨启鹏系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可排除杨启鹏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过敏性休克、中毒导致的死亡。2014年1月28日,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被监管人死亡调查结论审查的通报》,同意上思县公安局认定的“杨启鹏死因为符合心脏病、心功能衰竭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属正常死亡”的调查结论。2014年3月19日,杨启鹏姐姐杨启樱向上思县公安局反映:因上思县看守所监管不力,致杨启鹏被他人殴打致死,要求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调解、赔偿。上思县公安局作出上公(信)复(2014)9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称杨启鹏死亡原因是符合心脏病、心功能衰竭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属正常死亡。公安机关没有任何法律责任,不予赔偿,但可以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信访人困难补助2万元。杨启樱不服上述处理意见,于同年4月25日向防城港市公安局提出复查请求。同年6月23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作出(2014)12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称:杨启鹏属于正常死亡,上思县看守所民警发现杨启鹏病情后,采取的救治措施及时、到位,没有过错行为。该所在管理过程中,没有侵犯杨启鹏人身权的情形。上思县公安局对杨启鹏的死亡不负法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启樱、凌成功不服上述答复意见,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提出复核请求。同年10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作出《复核信访答复意见书》,答复称:根据金桂鉴定中心、正廉鉴定中心及上思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监管人员死亡调查结论审查的通报》,杨启鹏系生病经医治无效死亡。杨启鹏生病后,上思县看守所依法履行职责,尽到及时救治义务。另查明,李朝廷系杨启鹏母亲。岑小露与杨启鹏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杨帆、杨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启鹏的死亡原因;二、杨启鹏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期间,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杨启鹏的死亡原因。对此,金桂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杨启鹏符合心脏病、心功能衰竭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可排除杨启鹏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过敏反应导致死亡。正廉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杨启鹏系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可排除杨启鹏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过敏性休克、中毒导致的死亡。由于作出上述两种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格,因此,上述两种鉴定意见均可以作为确定杨启鹏死亡原因的参考依据。据此,可以确定杨启鹏系因自身疾病死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启鹏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期间,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施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依据上述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在羁押、看管在押人员时,应当保障其人身安全,在押人员患病时,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履行好看管在押人员的职责。本案中,杨启鹏于2012年8月21日被关押进上思县看守所,该所告知其在押人员权利和义务并进行谈话教育。杨启鹏入所一周内,上思县看守所对其进行跟踪观察,并未发现其身体不适、受虐等情况。杨启鹏羁押期间,未向管教民警反映其受到殴打、虐待等身体伤害。杨启鹏于2013年9月21日下午报告腹痛,当日18时50分,上思县看守所民警将杨启鹏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杨启鹏病情危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晚23时许,上思县看守所民警、杨启鹏家属及该院医护人员一起将杨启鹏送往广西民族医院,并于次日凌晨2时送至该院。经过六天住院治疗,杨启鹏最终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7日死亡。以上事实证明,上思县看守所民警在杨启鹏羁押期间,已经履行保障其人身安全的职责;杨启鹏报告腹痛后,该所及时将其送医救治,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综上所述,杨启鹏系因其自身疾病死亡,上思县看守所已经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朝廷、岑小露、杨帆、杨海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冠婕审 判 员  林加殷人民陪审员  雷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慧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