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217号原告:钟某某,女,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某诉称:钟某某与张某甲在四川相识,后于1991年4月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钟某某觉得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钟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钟某某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婚生子张某乙出生于XX年XX月XX日及婚生女张某丙出生于XX年XX月XX日,两人已经独立生活;第三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钟某某、张某甲于XX年XX月XX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第四组证据、短信摘抄,证明张某甲对钟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威胁钟某某,致使钟某某不敢和张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第五组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张某甲自己承认和钟某某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张某甲表面上同意离婚,但实质上故意想拖死钟某某,从精神上折磨钟某某;第六组证据,无为县公安局办案记录,证明张某甲殴打钟某某,钟某某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报警,经无为县公安局处理的事实过程。对钟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给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是公安机关对常住人口的身份登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该结婚登记申请书盖有无为县档案馆调查材料专用章,可以作为公民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凭证,应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该短信无法确定是否由张某甲本人所发,故不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该离婚协议书内容为钟某某所写,且张某甲的签字也是钟某某代签,故不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该无为县公安局办案记录上盖有无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办案记录显示是钟某某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后两人现场达成协议,互不追究,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钟某某与钟某某在四川相识,后于XX年XX月XX日领取结婚证,并于XX年XX月XX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丙、XX年XX月XX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两人现均已成年。婚后虽有争吵,但并无无法调和的矛盾及感情纠纷。现钟某某觉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钟某某与钟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有争吵但并没有无法调和的矛盾及感情纠纷,且钟某某并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钟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钟某某与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O一五年月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和丽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