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月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荣、康国英、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荣,康国英,高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06745438-1。法定代表人张德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鹏飞,男,系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徐荣,男,汉族。被告康国英,女,汉族。被告高娟,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荣、康国英、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徐荣已返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荣、康国英、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荣、康国英、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421.50元(已减半)、保全费人民币3042元,合计人民币746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米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