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中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星金与崔国茂、储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金,崔国茂,储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900号原告李星金,男,194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晓峰,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系原告李星金之子。被告崔国茂,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储云兰,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星金诉被告崔国茂、储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和被告崔国茂、储云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金诉称,2012年7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约定年利息24%,每半年兑付一次利息。由于2014年7月至12月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被告崔国茂、储云兰辩称,原、被告书写的借条上的本金含有利息,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000000元,加上利息220000元后书写了一份1220000元的借条。二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之前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这部分款项应作为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并非是支付的利息,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二被告因事业发展需要,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约定年利息24%,每半年兑付一次利息。并书写借条一份,由于2014年7月至12月二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但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二被告价值1364000元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星金与被告崔国茂、储云兰书写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借条上的本金含有利息、约定的利息过高、2014年7月1日以前还的款项应作为偿还的本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国茂、储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星金借款人民币12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每月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00元,由被告崔国茂、储云兰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勇审 判 员  肖荣武人民陪审员  陈开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闵厚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