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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恒宜与薛学峰、薛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宜,薛学峰,薛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87号原告王恒宜,市民。委托代理人刘飞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学峰,农民。被告薛为安,农民。原告王恒宜诉被告薛学峰、薛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宜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学峰、薛为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宜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薛学峰、薛为安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学峰、薛为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薛学峰、薛为安共同向原告王恒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恒宜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薛为安薛学峰,2008.3.27”。现原告王恒宜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薛学峰、薛为安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学峰、薛为安向原告王恒宜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足可认定,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薛学峰、薛为安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学峰、薛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王恒宜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学峰、薛为安负担(原告已预交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