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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林汉平与刘军梅、龚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平,刘军梅,龚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林汉平,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春生、程双,分别系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军梅,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龚金花,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林汉平诉被告刘军梅、龚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汉平委托代理人罗春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梅、龚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汉平诉称:刘军梅于经营中山市沙溪镇宇丰毛衫厂(后升级为中山市沙溪镇浩宇毛衫厂,同时变更投资人为龚金花)期间,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30日向林汉平借款50000元。借条中注明在2013年6月5日还清,但是刘军梅、龚金花至今未还款。为此,林汉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军梅、龚金花偿还林汉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2.刘军梅、龚金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汉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2.企业机读资料;3.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刘军梅、龚金花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军梅与龚金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刘军梅向林汉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刘军梅借林汉平现金50000元正限于6月5日还清。刘军梅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军梅分文未付,林汉平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军梅拖欠林汉平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军梅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刘军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林汉平要求刘军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金花与刘军梅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龚金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军梅、龚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梅、龚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汉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3元(原告林汉平已预付),由被告刘军梅、龚金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第页共页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