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再生盱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沁阳市昊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阳市昊琳纸业有限公司,中再生盱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昊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向镇屯头村。法定代表人马相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李中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再生盱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盱眙港对面。法定代表人孙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沁阳市昊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昊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再生盱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再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盱商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李中虎,被上诉人中再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再生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30日,中再生公司与昊琳公司签订瓦楞纸供需合同,约定至2013年3月31日,昊琳公司向中再生公司供应瓦楞纸6000吨,单价为2670元每吨,合计总金额为1605万元。昊琳公司发货前中再生公司需向昊琳公司先付100万元货款,昊琳公司收到货款后开始发货。100万元货款用完后,中再生公司继续提供相应货款,以此类推。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2012年4月11日,中再生公司向昊琳公司支付100万元承兑汇票,昊琳公司出具收到10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2012年4月27日昊琳公司向中再生公司开具499997.55元增值税发票,但经中再生公司多次催促,昊琳公司未向中再生公司供应瓦楞纸。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昊琳公司返还货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1月12日,诉讼费用由昊琳公司承担。昊琳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中再生公司已就本合同纠纷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诉讼主张过,并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本次诉讼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再生公司的起诉。中再生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4月27日中再生公司收到昊琳公司出具的发票,第一次诉讼是2014年5月8日昊琳公司收到法院应诉材料,故其诉讼超过时效。昊琳公司已经完成交易,已经向中再生公司发送499997.55元货物,另外50万元已经按照中再生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转付给第三人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现已经不再欠中再生公司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中再生公司与昊琳公司签订瓦楞纸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昊琳公司向中再生公司供应瓦楞纸,数量为6000吨,单价为2670元/吨,总金额为1605万元。交货日期及数量凭需方传真或电话,提前三天通知供货数量规格。付款方式为需方先开具100万元承兑汇票给供方,供方收到承兑汇票后开始发货,货款用完后,需方继续补充同金额继续发货,以此类推。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万分之五/天计算。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中再生公司向昊琳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昊琳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中再生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再生公司1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4月27日,昊琳公司向中再生公司开具499997.55元增值税发票。原审另查明,中再生公司已经就本案纠纷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中再生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再生公司与昊琳公司签订的瓦楞纸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昊琳公司在接收中再生公司的预付款100万元后,应及时向中再生公司交付货物。关于昊琳公司辩称中再生公司的诉讼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中再生公司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昊琳公司辩称中再生公司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且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应自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计算二年至2015年3月31日,现中再生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立案诉讼,故其诉讼时效应予中断,中再生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昊琳公司辩称中再生公司已经在其账簿中反映收到昊琳公司供应的499997.55元货物,从而能够证明昊琳公司已经履行了499997.55元的交货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昊琳公司对货物的交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虽然中再生公司账簿中有昊琳公司送货的磅码单等,但此类证据中仅有中再生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并不能反映双方对货物交接的情况,且昊琳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货物交付予以印证,所以中再生公司账簿中的磅码单等资料更符合中再生公司解释的自行制作单据入账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昊琳公司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昊琳公司辩称其受中再生公司工作人员指示将另外50万元交付第三方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昊琳公司出具的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中载明该款是经邱宏新安排支付,但中再生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昊琳公司应当对其付款系受中再生公司工作人员指示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仅提供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尚不能证明该付款行为系中再生公司指示,故原审法院对昊琳公司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昊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相应价款的货物或返还相应的价款,故应返还中再生公司预付的货款100万元。对于中再生公司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中再生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100万元承兑汇票后昊琳公司应依据中再生公司指示发货,现中再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指示昊琳公司发货,故昊琳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中再生公司要求昊琳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沁阳市昊琳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再生盱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二、驳回中再生盱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9元,减半收取7889元,由沁阳市昊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中再生盱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9元。上诉人昊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过磅、入库、减少应收和应付款的方式进行了财务处理,证明其已经收到我方所供货物,且已收到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亦已进行抵扣,证明上诉人已因本案的交易行为向国家缴纳了税金;2、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的50万元,而不是上诉人自愿将已收到的50万元转手送给同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再生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买卖关系是被上诉人预付货款,上诉人预开增值税发票,是一种特殊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入账,必须要有入库单才能入账,故被上诉人的入库单是为做账的需要而做的,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在浙江,不是被上诉人所在地,故上诉人陈述涉案货物已经交付不是事实。关于其中的50万元问题,上诉人陈述是被上诉人指示交付其他单位这也不是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说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所供货物均是发给被上诉人的下游客户,从未将货物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用于入账的入库单和磅单所列项目均是废旧物资,收货单位是被上诉人。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0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瓦楞纸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100万元承兑汇票后,应按约向被上诉人供货。但在二审陈述从未向被上诉人供货,仅是向被上诉人的下游客户供货,现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和磅单主张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指示将50万元汇给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问题,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相应价款的货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沁阳市昊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新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