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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维国诉被告刘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国,刘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52号原告刘维国,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刘姝,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孙延凯,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维民,被告父亲,无职业。原告刘维国诉被告刘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延凯、刘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国诉称,要求确认原告父亲刘振环(已故)与被告刘姝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法,承认这个事实。一、在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2001年9月24日刘姝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放低平面图一份、完税证一份、房屋权属发证申请表一份、房屋签署登记表一份、声明一份(均是复印件),欲证明在原告父亲去世以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过户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原告父亲去世的时候身份证就注销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项,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采用欺骗手段签订了转让房屋合同,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一)书面证据:1、遗嘱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奶奶将自己的7/12遗赠给刘维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和本案无关。2、欠款遗嘱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奶奶因患病从兄弟及妹妹借款2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二)证人黄宝忠到庭作证称,证人姐姐黄秀芬立遗嘱的情况。经质证,原告程,原告起诉买卖合同无效,证人所证的继承与本案没有关系。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这些证据确系属于继承范围内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房屋权属转让登记发证申请表一份、刘振环房照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刘振环、杜香春、刘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姝声明一份、查询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刘振环、杜香春结婚证一份、房屋转让契约一份、2005年12月15日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一份、房屋权属换证登记发证申请表一份、1999年9月13日昌图县住宅楼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屋所有权登记勘查审批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材料中除刘姝的姓名是真实的,其他都是伪造的。经质证,被告称,当时被告的爷爷已经去世,转让契约中不是爷爷刘振环签字,别的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证明了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得到刘振环、黄秀芬转让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刘维国系刘振环(已故)次子,刘维民系刘振环长子。被告刘姝系刘维民的女儿。原告刘维国父亲刘振环于1996年去世,原告刘维国母亲黄秀芬于2011年去世。刘振环与黄秀芬遗有夫妻共同财产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振环的坐落于昌图镇北街2组81栋511号楼房一栋。2012年9月24日,刘振环长子刘维民私自伪造刘振环与杜香春结婚证,并以已故父亲刘振环名义与被告刘姝签订房屋转让契约,将刘振环与黄秀芬的遗产即坐落于昌图镇北街2组81栋511号楼房一栋卖给其女儿即本案被告刘姝,并将其已故父亲名下的楼房私下转让给刘维民女儿刘姝名下。另查,刘振环和杜香春并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在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的情况下,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以原告的父母刘振环、黄秀芬名义与被告刘姝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振环、杜香春与刘姝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忠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