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州金磨炉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昌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徐州金磨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锋。委托代理人黄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昌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原告徐州金磨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昌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金磨炉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昌振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金磨炉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铁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印尼铁矿砂,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900,000元,货物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到达中国泰州或江阴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20%的预付款1,180,000元,但被告始终未如约供货,被告违约后,仅归还200,000元预付款,余款未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铁矿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980,000元及违约金236,000元。被告上海昌振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作为需方(乙方),被告作为供方(甲方),双方共同签订《铁矿购销合同》(编号:shcz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印尼铁矿砂的产品10,000干吨,单价590元/干吨,合同价款5,900,000元。合同另约定,“……三、货物包装:散装。四、装运期:2013.09.30之前到达中国泰州港或江阴港。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20%预付款,计1,180,000元。货物到港后清关完成3日内需方支付75%的货款,供方将货权转移至需方。剩余5%的货款待CIQ最终结果出来后一并结算。……九、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违约赔偿对方损失。如不能按时履约,供方需退还定金,并按合同总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转帐1,180,000元。后被告未如期供货。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孙某某向原告转帐2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指示孙某某归还的部分预付款。以上事实,有《铁矿购销合同》、江苏银行铜山支行转帐凭证、庭审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铁矿购销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20%的预付款1,180,000元,被告亦应依约供应货物。现被告未如约供货,系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预付款并按约承担合同总金额4%的违约金,故原告相关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上海昌振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州金磨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昌振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铁矿购销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昌振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金磨炉料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980,000元;三、被告上海昌振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金磨炉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36,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4元,由被告上海昌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上海昌振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志 庆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瞿 国 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笑怡黄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