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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林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时54分,被告人柯某某驾驶赣F983**/赣FB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福银高速公路星子收费站上高速往南昌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公路西线庐山服务区加油站时,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人柯某甲(系柯某某之子,出生于1999年12月1日)驾驶。当日19时35分,柯某甲驾驶该车辆沿福银高速公路从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至634KM+515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快车道内由李某某驾驶的赣A87G**号小轿车,导致赣A87G**号小轿车、沪DD08**/沪G4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赣CR87**号小型轿车三车连环追尾相撞,且赣F983**/赣FB7**半挂车在追尾过程中对赣A87G**号小轿车撞击后,撞上沪DD08**/沪G40**挂号车尾部,使赣A87G**号小轿车被两车挤压变形。事故造成赣A87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柯某某积极参与赣A87G**号小型轿车中伤员的抢救,抢救结束后与柯某甲一同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5年1月5日到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柯某某、柯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25万元,另由保险公司支付11万元交强险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甲、石某、于某、李某某、林某某、冯某某、程某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比对及人身检查笔录与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指使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该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贤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