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嘉鸿与方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嘉鸿,方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夏嘉鸿,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田合云,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方奕,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原告夏嘉鸿与被告方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嘉鸿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澧县澧阳镇签订了IPS自平衡独轮车代理加盟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区域为澧县、津市,合同期为一年。同时,原、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终止时,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在收取2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合同保证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2、IPS自平衡独轮车代理加盟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建立代理加盟合同关系的事实;3、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约定自代理加盟合同期满后,被告向原告退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4、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收取了原告2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的事实。被告方奕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方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方奕系IPS自平衡独轮车系列产品常德地区总代理。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澧县澧阳镇签订了代理加盟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澧县、津市经销IPS平衡车系列产品,合同期为1年。同时,原、被告达成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代理加盟合同终止后,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同日,被告在收取原告2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出具了收据。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IPS自平衡独轮车代理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被告应当在代理加盟合同期满后,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夏嘉鸿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奕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