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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4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杜毛勇与黄开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毛勇,黄开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706号原告杜毛勇,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登茂,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开七,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杨俊,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毛勇诉被告黄开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茂、被告黄开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毛勇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在郫县郫花路和院工地相识,后双方因建筑劳务费发生纠纷。2014年1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与工友来到工地再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但被告一到工地便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2014年1月23日,原告前往核工业四一六医院对头颅部位做CT检查,诊断意见认为未见明显异常。原告认为自己患有感冒就以感冒进行治疗,但疼痛愈加严重。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前往核工业四一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左侧额颞顶慢性硬膜血肿。2014年6月25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453.62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0649.43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6619.05元。被告黄开七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发生了抓扯,但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受伤没有达到伤残的等级,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在工地相识,后双方因建筑劳务费发生纠纷。2014年1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与工友来到工地再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后被告来到工地因言语不和一怒之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2014年1月23日,原告因头部不适前往核工业四一六医院进行治疗,用去检查费230元,诊断意见: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原告认为自己患有感冒就以感冒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982.4元,但疼痛愈加严重。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前往核工业四一六医院进行治疗,病情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慢性硬膜血肿,用去医疗费11825.82元,住院6天(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5日)。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外出剧烈活动及体力活动;出院后1月左右可复查CT。出院后,原告进行复查用去医疗费合计380.4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头部损伤造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由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5日,被告申请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0日,本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上述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头部外伤行左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后遗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从2010年居住在成都市青白江大弯街道北路101号1栋2单元20号。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以“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以上事实,原、被告身份信息、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劳务费发生纠纷,进而抓扯,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其头部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36.22元,本院确认;对于原告认为自己患有感冒进而以感冒进行治疗,用去的医疗费982.4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630元(38303/365×6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6天。6、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20×10%),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8、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66458.22元,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开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毛勇66458.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黄开七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