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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吕金矿诉福建金德钢结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吕金矿,男,1972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军伟、林金婷,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金德钢结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五里桥开发区顺发综合码头,组织机构代码57297437-X。法定代表人王冬根,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吕金矿诉与被告福建金德钢结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矿诉称,2014年被告金德钢结构公司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结构材料。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会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500元,并承诺在2014年农历的年底还清,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被告的欠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7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德钢结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德钢结构公司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吕金矿购买钢结构材料,截止2014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500元未付,被告金德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冬根于当日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交由原告吕金矿收执。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吕金矿人民币肆万柒千伍佰元(47500元)今欠人:王冬根2014.12.202014年底农历还清”。被告承诺于2014年农历年底还清货款,但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吕金矿提供的身份证1份、被告金德钢结构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表各1份、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以及原告吕金矿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德钢结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吕金矿与被告金德钢结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金德钢结构公司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吕金矿购买钢结构材料,截止2014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500元未付,有被告金德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冬根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冬根系被告金德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德钢结构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王冬根与原告吕金矿之间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农历年底付清货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7500元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金德钢结构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金德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金德钢结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金矿货款人民币4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05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福建金德钢结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金德钢结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朝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吴萍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