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伟红与刘尚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红,刘尚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黄伟红,居民。被告刘尚洪,居民。原告黄伟红诉被告刘尚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尚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红诉称,2003年2月5日,被告刘尚洪向我借款17000元,后该笔借款经多次催要,均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刘尚洪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尚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被告刘尚洪向原告黄伟红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伟红人民币壹万柒千元整”。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刘尚洪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尚洪向原告黄伟红借款,有被告刘尚洪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刘尚洪向原告黄伟红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黄伟红可随时向被告刘尚洪主张还款。因此,对原告黄伟红要求被告刘尚洪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尚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伟红借款17000元。如果被告刘尚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刘尚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