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郑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8855-0。负责人罗银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园区21号。组织机构代码58530736-5。法定代表人郑亮,经理。被告郑亮,男,汉族,1961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陈益崇,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黄依章,男,汉族,1954年7月26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林永清,男,汉族,1950年2月7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兴公司)、郑亮、陈益崇、黄依章、林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及被告郑亮(元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崇、黄依章、林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元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2014年2月14日,被告元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元兴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该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309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元兴公司以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园区2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原告与元兴公司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4日,被告郑亮、陈益崇、黄依章、林永清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亮、陈益崇、黄依章、林永清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元兴公司在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9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4日,被告元兴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元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元兴公司足额发放了15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元兴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元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7496.11元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元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496.11元,合计1537496.1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并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元兴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00元;3、原告对于被告元兴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郑亮、陈益崇、黄依章、林永清对被告元兴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元兴公司对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金额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郑亮、陈益崇、黄依章、林永清对被告元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与原告调解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元兴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元兴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10062014000256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元兴公司将该公司位于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园区21号的工业用地152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13)第30211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90000元。抵押担保的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元兴公司就上述抵押土地在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永国土他项(2014)第10××号他项权证书。为确保合同履行,2014年2月14日,原告还与被告郑亮、陈益崇、黄依章签订编号为351005201400021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林永清、郑亮签订编号为351005201400020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被告郑亮、陈益崇、黄依章、林永清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元兴公司在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309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此外,在原告与被告元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以及与被告郑亮、陈益崇、黄依章、林永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2项中均对债权的担保实现顺序进行了如下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元兴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13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元兴公司提供金额为15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元兴公司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的编号为35100620140002564、35100520140002096、3510052014000210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元兴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通知单》,要求将被告元兴公司的借款1500000元支付给元兴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永安市恒源物资回收公司及永安市永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3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元兴公司的委托支付通知,将上述借款中的1200000元转账汇入永安市恒源物资回收公司开立于中国银行永安含笑支行的账户(账号为42×××48);将借款中的300000元转账汇入永安市永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永安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5×××90)。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元兴公司未能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2日及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元兴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客户告知函》,告知被告元兴公司逾期债务的具体金额及违约事项,要求被告元兴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元兴公司收悉后,于2015年3月17日回函告知原告由于公司目前经营严重困难,无能力还本付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元兴公司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元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7496.11元未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委托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曾若人、陈建华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被告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客户告知函和回函、贷款本息余额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元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郑亮、陈益崇、黄依章、林永清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元兴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元兴公司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元兴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元兴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亮、陈益崇、黄依章、林永清自愿为被告元兴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均应对被告元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郑亮、陈益崇、黄依章、林永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元兴公司追偿。原告的债权既有被告元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又有被告郑亮、陈益崇、黄依章、林永清提供的人的担保,现被告元兴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可以自主选择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496.11元(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本息合计1537496.1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位于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园区21号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52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13)第3021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优先受偿的债权以3090000元为最高限额。四、被告郑亮、陈益崇、黄依章、林永清对被告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9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若五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2元,减半收取936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61元,由被告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郑亮、陈益崇、黄依章、林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林永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