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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家杏与王玉梅、许水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家杏,王玉梅,许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274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玉梅。被执行人:许水波。申请执行人张家杏与被执行人王玉梅、许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徐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玉梅、许水波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张家杏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王玉梅、许水波支付原告张家杏执行款248751元及支付利息,诉讼费6171元,执行费3631.27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王玉梅、许水波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玉梅、许水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被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2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