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宁晋县双晶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津申线缆有限公司、宁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宁晋县双晶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瑞恒。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津申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峰。委托代理人宁全为。被告宁全为,工人。原告宁晋县双晶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津申线缆有限公司、宁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双晶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陈丽静,被告河北津申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全为,被告宁全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双晶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河北津申线缆有限公司从原告宁晋县双晶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屏蔽料,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到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累计欠原告屏蔽料款430203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再三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屏蔽料款4302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北津申线缆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是事实,因公司外债未能如期要回,现无力偿还原告的欠款,但我公司可以通过分期付款形式进行偿还。被告宁全为辩称,宁全为是河北津申线缆有限公司的职工,仅参加账目核对,原告所说的货物都是河北津申线缆有限公司使用,该款是双方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所产生,且出具欠条中也加盖公司印章,因此该款不应由宁全为个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号证据,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宁全为和被告河北津申线缆有限公司共同欠原告方货款430203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被告河北津申线缆有限公司从原告宁晋县双晶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屏蔽料,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2015年4月30日,被告宁全为代表河北津申线缆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核对账目,被告河北津申线缆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宁晋县双晶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屏蔽料款430203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货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3020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以上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津申线缆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30203元事实清楚,应及时清偿货款,长期拖欠没有法律依据。除清偿货款外,还应偿付因欠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宁全为作为被告河北津申线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和被告河北津申线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津申线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晋县双晶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屏蔽料款430203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津申电缆有限公司对货款430203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宁晋县双晶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宁晋县双晶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全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被告河北津申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新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