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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阿某、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冷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阿某、冷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泓园17幢,采用翻窗等手段入内,窃得失主王小燕放于家中的现金8000余元。同日凌晨,被告人阿某、冷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紫园7幢,采用翻窗等手段入内,窃得失主沈坚放于家中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916元)、尼康牌单反相机一部(价值2300元)及现金50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阿某、冷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晴园9幢3单元,采用翻窗等手段入内,窃得失主吴明莉放于家中的HTC手机一部(价值400元)、浪琴牌石英手表一块(价值3150元)、千足金兔子挂件两个(价值1125元)。同日凌晨,被告人阿某、冷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晴园11幢2单元,采用翻窗等手段入内,窃得失主于晓馨放于家中的现金350余元。另查明,从二被告人处扣押尼康牌单反相机一部、浪琴牌石英手表一个、千足金兔子挂件两个、三星牌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上述赃物均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黄金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674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阿某、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王小燕8000元,退赔失主沈坚500元,退赔失主于晓馨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