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薛某某与陈某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某某,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某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青山桥镇上流村。原告李某某、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祖悦、审判员刘畔、审判员夏天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夏祖悦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章华,原告薛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薛某某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林某某将其所有的湘A-936**小轿车借给被告陈某某。2013年4月11日0时1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该车沿大桃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桃路环保路路口时,撞上由西往东横过大桃路的行人李某某、薛某某,致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两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46363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替被告林某某打工,因为被告林某某有几个店面,他就把车给我开,我根本不知道车辆没有投保保险,也没有年检,故被告林某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我已经支付了26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0时15分许,被告陈某某饮酒后(血液酒精浓度35.1mg/100ml)驾驶湘A936**号轿车沿大桃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桃路环保路路口时,撞上由西往东横过大桃路的行人即原告李某某、薛某某,致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注意避让行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薛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9日,受交警部门委托,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湘A936**号轿车未发现与事故相关的明显机械故障。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57830元。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2日,受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之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遗有右肩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需后续治疗费18500元。3、被鉴定人李某某之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始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止,三处内固定物拆除时需分别各加休息一个月。原告薛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23349元。2014年7月2日,受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某某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1500元,出院后休息6个月,拆内固定物时需休息1个月。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被告陈某某进行了询问,被告陈某某陈述:我是2012年11月经朋友介绍到林某某的店里打工,林某某要我开他的车到各分店检修机器。2013年4月6日,林某某把湘A936**车钥匙交给我,他要我将车开到修理店去将车修理一下,4月7日我到修理店接了车,4月8日上午8、9点钟的样子,我跟被告林某某打了电话,讲我的小孩4月10号办周岁酒,借你的车回益阳。林某某在电话里讲要得,后来我就开车回了益阳。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林某某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薛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下岗至今,以开棋牌室谋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两原告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撞上行人李某某、薛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薛某某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划分责任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采信。原告李某某、薛某某系行人,事故责任比例以被告陈某某承担80%,原告李某某、薛某某承担20%为宜。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辩称的他只承担60%的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林某某作为湘A936**号轿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林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与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虽系被告林某某的雇员,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是向被告林某某借用车辆用于私事,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未发现与事故相关的明显机械故障,被告林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就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按责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系城镇户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两原告以开棋牌室谋生,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遗有右肩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等级评定时机为伤后6个月,故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时间依法计算为6个月,因原告薛某某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时间。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薛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两原告的总损失为2621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薛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薛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113711元【(262139元-120000元)×80%】,扣减已支付的26000元,仍需支付8771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被告陈某某、林某某连带负担65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80元,由原告李某某、薛某某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祖悦审判员 刘 畔审判员 夏 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娟附原告李某某损失明细:医疗费:57830元后续治疗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40520元/年÷12月×6月=20260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40天=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6410元附原告薛某某损失明细:医疗费:23349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误工费:40520元/年÷365天×40天=4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40天=44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5729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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