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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献县。因涉嫌抢夺罪,2012年11月9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锡钧,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锡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晚22点左右,郝某某在沧州乘坐路某某的蓝色奇瑞出租车回献县郝高官村家中,途中由郝某某驾驶车辆。到郝高官村后,郝某某让路某某下车查看家中是否有人,趁机将出租车开走,在行驶854米后,车辆撞在路边,郝某某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55200元,车辆损失价值4077元。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路某某陈述、户籍证明、调解协议、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意见是:认为郝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晚22点左右,郝某某在沧州乘坐路某某的蓝色奇瑞出租车回献县郝高官村家中,途中因路某某不认识路,经路某某同意,由郝某某驾驶车辆。次日凌晨两点左右,到达郝高官村,郝某某让路某某下车查看家中是否有人,路某某下车走到相距20米的郝家大门处,郝某某趁机将出租车开走,在行驶854米后,车辆撞在路边,郝某某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55200元,车辆损失价值4077元。案发后郝某某赔偿路某某两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案发当天晚上我乘坐出租车从沧州市回献县,在路上司机说不认识路,经他同意,我就开着出租车往回走。到了郝官村我家后,我看大门好像锁着呢,就拉着他去了献县县城我父亲住处,觉得也没人在家就又返回郝官村,这时大约凌晨两点钟,我指着我家大门对司机说:“你下去看看我家有人不”,等他下车去了我家大门处,我就上了出租车开着往北跑,在村西撞在猪圈上了,我就扔下车跑了。2、被害人路某某证言,当时有一男子打出租车由沧州至献县郝高官村,路上因我不认识路,我答应让他开车,到了郝高官村他指着胡同里的一户人家让我看看有没有人,我看到那家锁着门,就在胡同里小便,这时这个男的开着车往北跑了。3、路某某对郝某某进行辨认的笔录,郝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4、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出租车价值55200元。5、抓获经过,2012年11月9日,沧州市刑警支队民警在新华区网吧将郝某某抓获。6、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郝某某于2010年9月21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7、调解书,郝某某赔偿路某某2万元。8、郝某某接受讯问录像光盘。9、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郝某某构成抢夺罪,经审理认为,郝某某虽趁被害人不备开车逃跑,但该车当时并不在被害人紧密掌控之下,亦不会对其造成人身威胁,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民事部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郝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王和旺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净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