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被告:宫某某,男,汉族。本院审理的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某某以被告宫某某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庭审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94.4元(均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雷某某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 丽 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里亚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