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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青青与张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青青,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范青青,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丽,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范青青诉被告张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青青诉称,2015年5月8日11时40分左右,在永城市东城区电大路口对面路段,被告张丽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范青青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00余元,至今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张丽未答辩。原告范青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范青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张丽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范青青的病历一份;5、范青青的诊断证明一份;6、范青青的出院证一份;7、范青青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附费用清单);8、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元被告张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庭审,对原告范青青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8日11时40分左右,在永城市东城区电大路口对面路段,被告张丽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范青青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及原告范青青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丽负全部责任,范青青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360元(该票据原告持有)。原告范青青因就医等事宜支出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丽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范青青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青青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丽负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范青青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误工费181元(9416.10元/年÷365天×7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131元,应由直接侵权人张丽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车损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赔偿原告范青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青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青青负担19元,被告张丽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