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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鸿永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金业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鸿永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金业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5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鸿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响锣湾旷世国际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霍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承菊,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海,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业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号科技*号标准厂房A4179C23。法定代表人:陈达进。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鸿永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金业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鸿永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鸿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