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覃小兰与肖夏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小兰,肖夏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小兰,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肖夏玉,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原告覃小兰诉被告肖夏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朝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小兰诉称:2014年5月,被告肖夏玉来到原告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南环东路175号门市寻找其前夫未果,被告就借饮酒后的酒劲无故损坏原告门市的卷帘门,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同意赔偿原告维修卷帘门费用1400元,并确定在一年之内给付于原告。现被告向原告做出的付款承诺时间已过,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支付。��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夏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肖夏玉将原告覃小兰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南环东路175号门市的卷帘门损坏。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覃小兰维修卷帘门费用1400元,有偿还能力时还,时间不超过一年,一年未还,证明不想偿还,你可以依法起诉我。欠款人:肖夏玉”。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时间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据此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并以此做出如下评述: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肖夏玉将原告覃小兰门市卷帘门损坏,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从被告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被告承认赔偿原告损失1400元,并承诺在一年内支付。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行为是错误的,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夏玉赔偿原告覃小兰财产损失费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肖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朝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