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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洋洋、杜伟与朱云峰、邓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洋,杜伟,朱云峰,邓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刘洋洋,女,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杜伟,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洋洋之夫。委托代理人周爱国,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云峰,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邓绿云,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朱云峰之妻。原告刘洋洋、杜伟与被告朱云峰、邓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洋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峰、邓绿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两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两被告提供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期限一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月利率为2%,若逾期则利率为原基础上加收50%。同时应按逾期借款总额的日千之五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当日就依约向两被告给付了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但不能偿还借款本金。为此,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展期一个月。此后,经原告同意,先后为两被告延长借款期限3个月,期间两被告均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此后,两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18000元(按逾期月利率3%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5月20日止,以后利息照算还清为止);二、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按借款本金30万元,日千分之五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5月20日止,以后违约金照算还清为止);三、确认两原告对两被告位于新干县金川镇XX路XX号X单元XX室(产权证号:干府房字第X**号)房屋享有优先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朱云峰书面辩称,我于2014年11月20日在新干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做生意。由于经营不善,全部亏损。当时借款期是一个月,到期后我与该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按月付息就可以了。我已付了4个月的利息,正准备还第5个月的利息时,就得知被起诉了。我现在正在积极借款,争取早日还清该欠款。被告邓绿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两原告经新干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两被告朱云峰、邓绿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如逾期归还本金,还须按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两原告损失的,两被告仍应赔偿。同时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新干县金川镇XX路XX号X单元XX室(产权证号:干府房字第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管部门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刘洋洋、杜伟,债权数额为3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费用等。同日,原告刘洋洋向被告朱云峰指定的银行账号上转款3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所载明的主要内容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原、被告经协商,延长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均按约支付了利息。延长的借款期限过后,两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云峰辩称所借款系向新干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借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借款后,双方约定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三个月,在此后被告仍未归还视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按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仅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3%(月)就已违反了限制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年)计算,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物登记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朱云峰、邓绿云应归还所欠原告刘洋洋、杜伟借款300000元;二、两被告朱云峰、邓绿云应向原告刘洋洋、杜伟支付逾期利息11200元(按年利率22.4%,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5月20日,此后利息照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两原告对两被告位于新干县金川镇XX路XX号X单元XX室(产权证号:干府房字第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依法减半收取3710元(原告已预交7420元),由原告负担726元、两被告负担2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