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告宋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黄某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贾拥军,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宋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拥军、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2014年7月15日7时许,因生意上的事,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不讲道理,用塑料板凳将我头部砸伤。后我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我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等多处损伤,住院共17天。伤害发生后,我方报警,某某派出所出警。被告承认伤害的事实,我的伤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不同意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6045.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辩称,本案事出有因,是原告恶意谩骂、打人在前,我只是忍无可忍,被迫还手而已。2014年7月15日,一群外地游客前来住店,原告见游客未在她的旅馆住宿,就前往我店谩骂旅客,原告见谩骂无果,又与我母亲厮挠起来,我被迫还手。原告的无理取闹导致我心情抑郁,身体健康下降,住院5天,对于该侵权损失,原告也应赔偿。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核减。原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某某镇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被告宋某某(某某旅店店主)于2014年7月15日7时许将原告黄某某(某某客店店主)打伤。2、曲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详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用药花费、陪护两人、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3、原告身份证明、旅店照片,证明原告是开旅馆的。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详单。5、鉴定费票据300元。6、交通费票据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也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患者姓名与原告不符,且住院17天主要治疗原告的糖尿病、血脂异常症,住院是二级护理、应当是一人,诊断证明休息一个月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住院病案姓名中存在笔误,医生已签字更正,原告也认可住院期间有治疗糖尿病、血脂异常症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护理人员毕某某应提供个税完税证明、劳务合同,且工资表明显造假,原告住院17天,护理人毕某某却出勤27天,本院认为,该有关护理人员毕某某工资证据及扣发、出勤存在明显瑕疵,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四张出租车票存根未撕掉,也无乘车人情况,本院认为,该四张出租车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光盘一份(当庭播放),证明事发是因原告谩骂造成的,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2、济宁市新农合住院补偿计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吵闹,身体上火住院治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监控没有声音,被告推攘原告的丈夫也是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是被告治疗扁桃体的,不是伤。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某某镇某某大街经营旅社,位置相邻。2014年7月15日7时许,因旅客住宿问题,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发生厮打,后被告宋某某用塑料板凳将原告黄某某头部砸伤。厮打发生后,某某镇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后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处分。受伤后,原告即赴曲阜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诊疗。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额面部裂伤、鼻皮肤裂伤、过敏性皮炎、双眼外伤、双眼结膜炎、左眼角膜外伤、2型糖尿病、血脂异常症”等症状。2014年8月1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7天。期间,原告花费西药费、化验费、检查费等共计6715元。2014年7月17日,因伤情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后因赔偿数额双方存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涉及治疗糖尿病、血脂异常症花费,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扣除3000元医药、诊疗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持塑料板凳将原告黄某某头部砸伤,故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于生意上产生的纠纷,原告黄某某未采取冷静合法的方式处理,与被告宋某某发生厮打,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其本人与被告按照2:8的比例承担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数额部分,其医疗费671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00元/天×47天=4700元,综合本案案情及山东省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应当为98.76元/天×47天=4641.72元,超出部分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按133元/天和80元/天计算,为(133元/天+80元/天)×17天=36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毕某某证据存在瑕疵,故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数额计算,即:80.06元/天×17天×2人/天=2722.04元。关于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10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14988.76元,鉴于双方认可医疗费扣减3000元作治疗糖尿病、血脂异常症费用,剩余部分亦应按照该比例(3715元/6715元×100%=55%)计算,即原告因受伤花费的各项费用为:(6715元-3000元)+(14988.76元-6715元-300元)×55%+300元=8400.57元。结合双方比例的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费用为:8400.57元×80%=6720.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某赔偿给原告黄某某6720.46元(8400.57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彬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