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XX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XX任吉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正科级),分管商务工作,负责吉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工作。2008年,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经申报成为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吉县承办企业。2010年12月25日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验收一个配送中心和10家村级农家店。该配送中心仓库不是单独设立,而是同自身经营的家佳福超市的仓库混为一体,且只有6辆厢式货车,也不具备门店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10家村级农家店也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验收后,被告人周XX作为吉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的负责人并未按规定对配送中心和10家村级农家店逐一、实地进行认真验收,申请验收当日便将配送中心和10家村级农家店全部验收为合格,并将验收合格报告上报至临汾市商务局,致使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国家补助资金73万元(其中配送中心补贴款67万元,村级农家店补贴款6万元)。事发后,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退还了5万元国家补助资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具有自首情节,该案在侦查阶段也依法挽回了5万元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辩称当时是临汾市商务局武XX等人和临汾市财政局相关人员参与,其配合验收。并称在当时的情况下,市里有考核任务,为了完成这个任务,其没有认真履行责任,放宽了标准,这个标准也向市里领导请示过,请示通过后,才上报的验收合格报告,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商务部商建发(2006)600号文件规定,“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是“十一五”期间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该工程项目的验收要切实做到“五个坚持”:一是坚持由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不得违规下放验收权限;二是坚持由商务、财政等部门组成的验收小组联合验收;三是坚持对申请验收的项目逐一验收;四是坚持验收小组成员共同签字对验收结果负责;五是坚持验收合格项目上网公示。2008年,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经申报成为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吉县承办企业。2009年山西省商务厅、财政厅晋商建(2009)135号文件规定,2008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资格自动延续,不需要再向商务部门申报。同时明确了建设配送中心应达到以下标准:符合当地商业网点规划;已经投入使用并发挥配送功能;配送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配送车辆不少于10辆;具备商品购进、库存、销售及门店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已与100家以上农家店建立了商品配送业务并签订了5年以上供货合同。农家店建设应达到以下标准:其中村级农家店要求国家级贫困县店铺营业面积20平方米,经营商品品种(单品)400种以上,统一采购或配送率达40%以上。2009年以前,吉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商务工作是由该局副局长梁XX负责,被告人周XX为具体业务工作人员。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XX任吉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正科级)后分管商务工作,继续承担并负责吉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工作。2010年临汾市商务局、财政局临商市(2010)153号文件要求各县商务部门、财政局于2010年10月25日前向市商务局、财政局提供申报承办企业的相关材料,并要求各县商务部门、财政局于2010年12月31日前提供相关验收材料,其中包括提供县商务部门、财政局“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同年12月25日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验收一个配送中心和10家村级农家店。该公司申请验收的配送中心仓库不是单独设立,而是同自身经营的家佳福超市的仓库混为一体,且只有6辆厢式货车,也不具备门店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10家村级农家店分别为吉县文城乡房村店、青村店、柏树村店、同乐村店;吉县中垛乡北柯盍村店;吉县柏山寺乡官庄村店、耀角村店;吉县车城乡朱家堡村店、郭家垛村店;屯里镇大回宫村店,该10家店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被告人周XX作为吉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的负责人未按规定对配送中心和10家村级农家店逐一、实地进行验收,于当日便将验收合格报告上报至临汾市商务局,致使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国家补助资金73万元(其中配送中心补贴款67万元,村级农家店补贴款6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周XX向吉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称的临汾市商务局武XX等人已于2014年11月27日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3月12日曹XX向侦查机关退缴5万元国家补助资金,同日侦查机关扣押并上缴至吉县财政国库支付局项目资金专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周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XX作为自然人的基本信息状况。2、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人社发(2010)8号文件、吉县发展和改革局情况说明、吉县发展和改革局2011年1月15日班子成员会议记录、吉县发展和改革局2011年1月17日全体人员会议记录及吉县发展和改革局岗位职责、廉政风险提醒监督、副局长工作职责复印件,证明2009年以前,吉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商务工作是由该局副局长梁XX负责,被告人周XX为具体业务工作人员。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XX任该局副局长后分管商务工作,继续承担并负责吉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工作。该局后于2011年1月15日、1月17日以班子成员会议、全体人员会议的形式进行宣布。3、被告人周XX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1987年至今被告人周XX的学历、工作经历。4、商务部商建发(2006)600号文件复印件,证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是“十一五”期间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该工程项目的验收要切实做到“五个坚持”。5、山西省商务厅、财政厅晋商建(2009)135号文件及附件1、附件3复印件,证明2008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资格自动延续,不需要再向商务部门申报,同时明确了建设配送中心及村级农家店应达到的标准;证明在2008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中有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6、山西省商务厅、财政厅晋商建(2010)310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山西省2010年度申请“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的条件及2009年度实施企业资格的取消条件,明确了项目验收标准、承办企业应提交的材料、项目验收的原则。7、临汾市商务局、临汾市财政局临商市(2010)15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临汾市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项目验收报告由各县商务部门、财政局于2010年10月25日前向临汾市商务局、临汾市财政局提供承办企业的相关申报材料。8、临汾市商务局、临汾市财政局临商市(2010)165号文件、临商市(2010)166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延续为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承办企业并向省商务厅、财政厅予以推荐。9、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关于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验收申请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提出验收申请。10、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吉发改备案(2009)1号文件复印件,证明2009年9月2日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局对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申建的配送中心予以备案。11、吉县环境保护局吉环函(2009)2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2010年9月25日吉县环境保护局原则上同意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报立项的配送中心建设项目。12、吉县商务局、财政局吉商字(2010)56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吉县商务局项目验收负责人周XX于2010年12月25日将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申报的10家村级农家店和一个配送中心全部验收为合格,并向临汾市商务局、财政局提交了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推荐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继续为吉县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承办企业。13、临汾市财政局临财建(2010)488号文件及附件临汾市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补贴资金汇总资金表复印件,证明对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补贴资金共计73万元。14、吉县财政局吉财经(2011)126号文件、109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吉县财政局对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承办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以奖代补资金予以核拨。15、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及账户来往记录及吉县财政局国库经费核拨单复印件,证明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账号为04454001040012543,该账户分两次收到了国家金库吉县支库的拨款共计73万元整。16、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未找到同乐村店,也未找到该店经营者;证明被告人周XX于2015年1月7日主动投案并供述,其具有自首情节。2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申报的配送中心现有小型货车6辆。22、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收款单据、现金缴款单,证明2015年3月12日曹XX向侦查机关退缴的5万元国家补助资金,同日侦查机关扣押并上缴至吉县财政国库支付局项目资金专户。2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尧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所称的临汾市商务局武XX等人已于2014年11月27日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XX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以虚假的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名义成功申报成为吉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承办企业,2010年其申请验收的配送中心及10家村级农家店全部不符合相关文件要求的标准。2、证人李XX、关X的询问笔录,证明二人系吉县财政局工作人员,二人均未接到过吉县商务局的验收通知,也未参与验收工作,财政局只是协助联合行文。3、证人房XX、张XX、苏XX、杨XX、梁XX、高X、杨XX、葛XX、李XX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九人系各村级农家店的经营者,农家店并不符合相关文件要求的标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XX自首笔录、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被告人周XX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情形及其认罪态度。(四)勘验、检查笔录吉县人民检察院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报的配送中心并不符合验收标准。(五)视听资料吉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两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周XX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吉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负责人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承办企业吉县跃忠副食日用品有限公司违规操作,给国家造成73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承办企业能退缴5万元的国家补助资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周XX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张英迪人民陪审员 王巧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强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