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建斌与盛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斌,盛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马建斌,男,1980年4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西吉县。被告盛贵军,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西吉县。原告马建斌诉被告盛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以包工手中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盛贵军于2013年2月1日在原告马建斌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贵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询问以及原告举证目的,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盛贵军向原告马建斌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马建斌自认被告盛贵军已向其清偿了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了借款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贵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马建斌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盛贵军负担50元,由原告马建斌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烈审 判 员  袁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