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告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培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告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培胜。上诉人刘培胜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立民字第82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平度市仁兆镇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9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间30年。2012年大沽河规划将该承包地征收,补偿款90000元,但村民委员会未将该款补偿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请求是土地补偿款,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因2012年大沽河规划将该承包地征收,上级征收部门已给付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但村民委员会未将该款补偿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人请求其承包土地获得补偿,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立民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平度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