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何汇川与朱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汇川,朱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640号原告何汇川。委托代理人隆金柱,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奇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地址:安庆市湖心北路10号(金城建设集团写字楼五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汇川与被告朱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汇川的委托代理人隆金柱,被告朱奇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汇川诉称:2015年10月29日19时15分,被告朱奇志驾驶皖R×××××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九曲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迎宾路与九曲路路口处右转弯时撞上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何汇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何汇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奇志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汇川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42217.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奇志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30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奇志驾驶的车辆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剔除无病史相对应的医疗费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9时15分,被告朱奇志驾驶的皖R×××××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九曲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迎宾路与九曲路路口处右转弯时撞上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何汇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何汇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奇志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汇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5月4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皖R×××××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朱奇志,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奇志为原告垫付了105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42217.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何汇川伤前系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朱奇志驾驶皖R×××××号小型客车右转弯时撞上原告何汇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何汇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奇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汇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朱奇志驾驶的皖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何汇川伤前系个体工商户,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128.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按每天25元,住院2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天25元,鉴定营养期限18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15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6500元,按10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36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9200元,按8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365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15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32047.79元,由于被告朱奇志驾驶的皖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原告。又由于被告朱奇志已给付原告10585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朱奇志垫付款1058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朱奇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汇川各项损失211462.79元(已扣除先行给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奇志垫付款10585元。三、驳回原告何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981元,由被告朱奇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在返还给被告朱奇志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