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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叶长永与郑威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长永,郑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叶长永,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郑威,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叶长永与被执行人郑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06月30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叶长永于2015年01月0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30000元,代垫诉讼费52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郑威所在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的所有收入,每月保留1000元生活费,直至扣足人民币30883元。查明其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王泽明代理审判员  郑世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