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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彬与睢宁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朱彬,农民。被告睢宁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西大街凌城小学北侧。法定代表人冯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彬与被告睢宁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万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彬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睢宁万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彬撤回对被告睢宁万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朱彬负担。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