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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拱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拱初字第14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并同居,2010年9月13日生一女孩,2013年2月28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在生活初期感情尚好,孩子出生后,开始发生口角,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勇峰辩称,为了孩子考虑,并认为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户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2010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孩户某某。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在通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号。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及时化解,以致淡漠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引发夫妻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遇事冷静处理,加强相互之间的理解与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宗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