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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执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杭守团与司开德、郭子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守团,司开德,郭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定执字第00431号申请执行人:杭守团,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定远县。被执行人:司开德,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定远县。被执行人:郭子梅,女,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定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司开德、郭子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监督卡等执行法律文,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司开德与郭子梅在定远县定城镇包公路金源广场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司开德、郭子梅(名下)所有的,座落在定远县定城镇包公路金源广场12幢1601室住房一套。二、在查封期限内,权利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叁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广胜审判员  刘发扬审判员  刘学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骏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