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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5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京联合大学商务学院培训中心与北京中视国丰管理顾问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合大学商务学院培训中心,北京中视国丰管理顾问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5803号原告北京联合大学商务学院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东里**号。法定代表人孙桂生,主任。委托代理人石红英,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视国丰管理顾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楼1门***室。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女。委托代理人殷巧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联合大学商务学院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联大培训中心)与被告北京中视国丰管理顾问中心(以下简称国丰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玉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金凤、朱晓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大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石红英,被告国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莉、殷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大培训中心诉称:北京联合大学于1997年1月19日与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2011年改名为澳门城市大学)签订交流合作协议,有效期5年,并于2000年10月18日向北京市教委外事处进行备案。2001年12月6日和10日,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与北京联合大学商务学院签订交流合作协议书,有效期为5年。2005年6月3日,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与联大培训中心签订交流合作协议书,有效期为5年。2010年5月12日,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与联大培训中心签订交流合作协议书,有效期为5年,至2015年5月12日到期。2008年3月6日,联大培训中心与国丰中心签订《协议书》,有效期1年,委托国丰中心进行“工商管理课程班”招生工作,协议约定:学制两年的学费为26000元(不含答辩费用和其它费用),国丰中心向联大培训中心支付10500元;2009年5月7日和8日,双方续签《协议书》,有效期2年,约定:学制两年的学生学费为28000元(不含答辩费用和其它费用),国丰中心向联大培训中心支付10500元;2011年6月8日,双方续约,《协议书》有效期2年,约定:学制两年的学生学费为33000元,国丰中心向联大培训中心支付14200元,实际履行中支付金额为13700元。根据澳门城市大学的规定,2009年1月后注册的学员,所获的学位证书上将标注“中国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不受理此证书认证”的字样。经学员反映,国丰中心在招生工作时未向学员告知该规定,不仅隐瞒了报读须知,还擅自代替部分学员在报读须知上签字。2011年9月起,陆续有学员要求退费,联大培训中心与国丰中心于2011年10月11日达成协议,��据“谁收费,谁退费”的原则,双方分别退还了部分学员的学费。后因国丰中心拒绝退还部分学员的学费,导致学员将矛盾集中指向联大培训中心,给联大培训中心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维护学员的合法权益和北京联合大学的社会形象,联大培训中心垫资退还了应由国丰中心退还的61名学员的费用,至2012年1月5日,联大培训中心垫付金额为798501.5元。此后,联大培训中心曾多次要求国丰中心返还垫付的资金,但国丰中心一直拖延,迟迟不予交付。现联大培训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丰中心返还联大培训中心代其退还给学员的费用798501.5元。被告国丰中心辩称:联大培训中心起诉书中所述事实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不同意联大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联大培训中心没有中外合作办学资质,联合大学商务学院与澳门城市大学所签署的交流合作协议未经教育主管部���批准,应属无效。联大培训中心在与国丰中心的合作中隐瞒了其没有中外合作办学资质的事实,存在明显欺诈,使得国丰中心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应属无效,联大培训中心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联大培训中心起诉所依据的2011年10月11日的善后协议书没有生效,因没有国丰中心盖章,故对国丰中心没有约束力,联大培训中心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联大培训中心退费的原因不是国丰中心导致的,而是因为两份报纸的报道,其害怕媒体报道会对其声誉产生不利影响。国丰中心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隐瞒报读须知和擅自代替部分学员签字的事实。联大培训中心称其为国丰中心代垫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其垫付行为没有经过国丰中心同意。自2011年10月后,联大培训中心未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现本案已过2年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联大培训中心的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联大培训中心与国丰中心续签协议书,约定国丰中心继续代联大培训中心就联大培训中心与澳门城市大学(原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2011年更名为现名称)合作开展的工商管理高级课程班招收学员。2014年12月24日,联大培训中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国丰中心提出联大培训中心起诉时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联大培训中心提交的亚洲(澳门)国际公开大学与北京联合大学商务学院交流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国丰中心提交的国丰中心退还学员学费的凭据、2011年8月2日的中国青年报、2011年9月15日的光明日报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联大培训中心在其起诉前二年内曾向国丰中心主张过权利,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延长的情形,故本院对国��中心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采信,对联大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在此不予评述。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联合大学商务学院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原告北京联合大学商务学院培训中心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人民���审员朱晓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窦文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