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与黄永乔、吕珍秀、周小和、谭正玉、雷桂平、李香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黄永乔,吕珍秀,谭正玉,周小和,雷桂平,李香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刘永芳,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村华,系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XX,系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乔,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吕珍秀,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谭正玉,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周小和,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雷桂平,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李香琼,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黄永乔、吕珍秀、周小和、谭正玉、雷桂平、李香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黄永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珍秀、周小和、谭正玉、雷桂平、李香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永乔签订《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永乔提供周转易额度500000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21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调40%,即8.4%。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永乔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永乔提供总额18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项下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被告在授信期间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多种措施,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前提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等。同时,被告黄永乔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延伸段湘江四季花园7、8栋综合楼10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1454**号)、被告周小和、谭正玉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新闻香草园17栋6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077**号)、被告吕珍秀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荷叶冲路口碧野华庭C4栋4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9**号)、被告雷桂平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天台小区30栋3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1731**号)为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3日,被告黄永乔在授信额度下分三次累计支用了15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永乔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黄永乔欠贷款本金为1499797.24元,利息(含复息、利息)46787.99元。另被告黄永乔与被告吕珍秀系夫妻关系,上述因贷款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珍秀对所有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永乔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被告黄永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797.24元、利息、复息及罚息为46787.9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黄永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329元(按照5%计算);4、判令被告吕珍秀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原告对被告黄永乔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延伸段湘江四季花园7、8栋综合楼10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1454**号)、被告周小和、谭正玉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新闻香草园17栋6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077**号)、被告吕珍秀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荷叶冲路口碧野华庭C4栋4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9**号)、被告雷桂平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天台小区30栋3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17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黄永乔与吕珍秀系夫妻;3、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客户额度台账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授信额度等;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前提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尚欠借款本息的具体情况;4、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抵押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以及抵押房屋的具体情况;5、被告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3日,被告黄永乔在授信额度下分三次累计支用了150万元的事实;6、《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费用按诉讼标的10%以内计算。被告黄永乔辩称,欠款是事实,当时借款180万元,其中有90万元用转账方式给了案外人雷柏平。因为当时案外人雷柏平提议的,他名下没有任何房产,又想从银行借钱出来,就找到本人与他的弟弟雷桂平及好友周小和,用我们的房产作抵押帮助他贷款。被告黄永乔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吕珍秀、周小和、谭正玉、雷桂平、李香琼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被告黄永乔无异议,被告吕珍秀、周小和、谭正玉、雷桂平、李香琼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永乔签订《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永乔提供周转易额度500000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21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调40%,即8.4%.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永乔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永乔提供总额18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项下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被告在授信期间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多种措施,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前提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等。同时,被告黄永乔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延伸段湘江四季花园7、8栋综合楼10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1454**号)、被告周小和、谭正玉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新闻香草园17栋6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077**号)、被告吕珍秀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荷叶冲路口碧野华庭C4栋4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9**号)、被告雷桂平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天台小区30栋3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1731**号)为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3日,被告黄永乔在授信额度下分三次累计支用了15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永乔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黄永乔欠贷款本金为1499797.24元,利息(含复息、利息)46787.99元。另被告黄永乔与被告吕珍秀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湘鼎所)签订了一份《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招行长沙分行委托湘鼎所进行个人类贷款欠款诉讼催收事宜,按诉讼标的金额的10%以内向湘鼎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由湘鼎所在诉状中向债务人提出,并根据法院的终审判决获得代理利益。原告作为招行长沙分行的下属机构没有权利委外诉讼,个人类贷款欠款诉讼催收事宜需统一由招行长沙分行负责委托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一是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黄永乔签订合同的效力;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应否解除;三是被告黄永乔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被告黄永乔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延伸段湘江四季花园7、8栋综合楼10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1454**号)、被告周小和、谭正玉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新闻香草园17栋6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077**号)、被告吕珍秀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荷叶冲路口碧野华庭C4栋4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9**号)、被告雷桂平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天台小区30栋3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1731**号)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予以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黄永乔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黄永乔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黄永乔形成了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的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案被告黄永乔截止2014年10月31日,已连续累计3次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原告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黄永乔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永乔、吕珍秀系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四、关于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永乔在向原告贷款的同时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延伸段湘江四季花园7、8栋综合楼10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1454**号)、被告周小和、谭正玉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新闻香草园17栋6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077**号)、被告吕珍秀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荷叶冲路口碧野华庭C4栋4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9**号)、被告雷桂平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天台小区30栋3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1731**号)提供贷款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对被告贷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77329元(即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与被告黄永乔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黄永乔、吕珍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借款本金1499797.24元、利息、复息及罚息46787.9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合计1546582.47元,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永乔、吕珍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7329元;四、如被告黄永乔、吕珍秀未按上述判决的第二、三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永乔在向原告贷款的同时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延伸段湘江四季花园7、8栋综合楼10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1454**号)、被告周小和、谭正玉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新闻香草园17栋6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077**号)、被告吕珍秀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荷叶冲路口碧野华庭C4栋4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9**号)、被告雷桂平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天台小区30栋3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173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被告黄永乔、吕珍秀届时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人民币24995元,由被告黄永乔、吕珍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