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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树旺、郭玉红、李利强与张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旺,郭玉红,李利强,张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红。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合。上诉人李树旺、郭玉红、李利强与被上诉人张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树旺、郭玉红、李利强均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树旺、李利强,被上诉人张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玉红委托李利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李树旺和郭玉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利强系二人之子,三人共同生活。因被告的房屋需要内装修,2014年6月24日,原告经靳宝玉介绍到被告家从事房屋的内装修的木工工作,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午饭曾经饮酒,在下午两点半左右,因工作需要要到高处施工,被告提供两个木凳搭上木板,原告在木板上工作过程中,因木凳腿折断导致原告摔伤,造成原告左脚根骨骨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4,734.03元。经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受伤后到兴隆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并到兴隆县康平骨伤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212.78元;原告的误工费误工100天,每天100.00元,计10,000.00元;护理费每天60.00元,共30天,计1800.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600.00元,以上合计14,612.78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100.00元。因原告投保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的医药费用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理赔678.7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受伤前午饭时曾经饮酒,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又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合的各项经济损失14,612.78元,由被告李树旺、郭玉红、李利强负担11,690.22元;由原告张合自负2,922.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00元。被告李树旺、郭玉红、李利强再给付原告张合10,590.22元,此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由被告李树旺、郭玉红、李利强负担50.00元,由原告张合负担5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树旺、郭玉红、李利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靳宝玉口头约定,由靳宝玉为上诉人装修房屋,大工每天工资150元,小工每天工资100元。靳宝玉自己组织人员施工、自己管理,装修工程款全部由靳宝玉收取,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从事装修工作,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提供劳务。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上诉人与靳宝玉签订(口头)装修合同,被上诉人在为靳宝玉承揽的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靳宝玉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判决不仅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且将其视为证人,从而造成本案错判;三、原判决歪曲上诉人质证意见,违法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偏袒被上诉人。原判决采信的证人证言靳宝玉、于庆文、蔡立杰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内容均是打印后签名,并非证人证言,依法不应采信。2、原判决采信虚假疾病诊断书,认定被上诉人误工lOO天。2014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在兴隆县中医院X-RAY影像诊断报告结论是:“左跟骨裂纹骨折?请结合临床病史及查体。”在没有结合临床病史及查体,也未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该院于2014年7月l0日的X-RAY影像诊断报告结论是:“左跟骨骨折。”两份报告互相矛盾,没有排除矛盾,采信的是那份报告,令人疑惑不解。2014年7月l0日起被上诉人未在兴隆县中医院就诊,该院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l0日先后给被上诉人出具四份疾病诊断书,这样的虚假疾病诊断书却被原判决采信;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2014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去兴隆县中医院检查时,上诉人出于人道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一、上诉人说答辩人是受靳宝玉雇用没有任何证据。答辩人为上诉人一家提供劳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为上诉人和靳宝玉认识,上诉人委托靳宝玉找人干活,答辩人就到了上诉人家里干活,工钱是单算,靳宝玉没有多得一分钱,根本不存在靳宝玉包活的问题。上诉人说答辩人是受靳宝玉雇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完全正确。靳宝玉与答辩人等人均是一起干活的人,他们的证言反映了客观情况。答辩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为上诉人工作,在工作中因雇主提供的设施存在严重缺陷导致答辩人受伤,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张合在为李树旺、郭玉红、李利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雇主李树旺、郭玉红、李利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张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自我保护的责任,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李树旺、郭玉红、李利强共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当事人,其为张合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并请求驳回张合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上诉人李树旺、郭玉红、李利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