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矿坑镇凤凰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鲁Q×××××号车乘车人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3.1mg/l00ml,系醉酒驾驶。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李某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后认罪态度较好,与乘车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刘昌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