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邢某某,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和林县大红城乡。被告马某某,男,4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近几年被告开始在外面打工,回家后无故就打骂我。2013年我们开始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经已经彻底破裂,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年18周岁、一子现年14周岁。2013年因为家庭矛盾,原告邢某某从家中离开,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女一直跟随被告马某某生活。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没有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且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已经成年,不涉及抚养权的问题,故原告邢某某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马某某生活,其应继续随父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邢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18周岁止,按年支付)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德明审 判 员 陈秉文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