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小炎与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炎,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667号原告:黄小炎。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成。原告黄小炎为与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16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小炎向本院举证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按揭贷款,由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1600元,由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保证金在原告还清车辆贷款后予以返还。2014年9月5日,原告还清车辆贷款后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公司财务收回原告所持收款收据原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原件已收老总签字后退保证金”字样,后以公司没钱为由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的车辆办理按揭贷款时,双方按照交易市场规定标准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用于原告按约履行车辆按揭贷款义务的保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收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款收据并在该复印件上签章注明“原件已收老总签字后退保证金”字样,视为其对原告已清偿完车辆贷款的核实,约定的返还保证金条件成就,被告无故拖延返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并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小炎保证金人民币21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