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伟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260号原告韩伟峰。委托代理人吴志新,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委托代理人吴佳。原告韩伟峰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苏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在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沿方埝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与朱夯男驾驶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导致朱夯男、吴玉英受伤,后朱夯男、吴玉英经医院诊治,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5000元,同时原告车辆受损经定损修理共支付2000元,原告上述费用均已垫付,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保险事故所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保险金包括伤者吴玉英医疗费12683.04元、朱夯男医疗费11733.83元、二人护理费2160元、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损失均无异议。但原告驾驶员负同等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商业险部分只承担50%;伤者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及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陪护合同,对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已向伤者理赔完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得向被告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产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2000元。2014年7月27日6时57分许,韩伟峰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方埝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与朱夯男驾驶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导致朱夯男、吴玉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伟峰、朱夯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玉英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后朱夯男、吴玉英经医院诊治后,由原告赔偿吴玉英医疗费12683.04元、朱夯男医疗费11733.83元、两人护理费各1080元。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机动车车辆损失确认书、收条、预付委托书、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应以相应的医保范围内的同类替代用药的费用标准予以相应赔付,但被告并未证明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医疗费金额,亦未能证明相应替代用药的费用标准,故被告要求按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陪护合同,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已向伤者理赔完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得向被告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伤者治疗的医药发票、护理费原件,同时结合伤者住院天数(朱夯男住院8天、吴玉英住院7天),其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本地区护工从事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系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及登记车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对于不负事故责任的伤者吴玉英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万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应按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即16576.87元(26576.87元-10000元),应由机动车承担70%的责任,即11603.8元(16576.87×70%)。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损失金额全额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1160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伟峰赔偿款23603.8元。二、驳回原告韩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8元,由原告韩伟峰负担人民币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95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莹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