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象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贤国、李小影等与桂林市市容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国,李小影,桂林市市容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象行初字第32号原告陈贤国。原告李小影。被告桂林市市容管理局。原告陈贤国、李小影诉被告桂林市市容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发现起诉的主体名称及管辖地已经变化,原告陈贤国、李小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贤国、李小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50元。审判员 谢 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