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银龙与张新建、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孙银龙,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甜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负责人胡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孙银龙诉被告张新建、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龙的委托代理人范甜甜,被告张新建,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耿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孙银龙与被告张新建、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银龙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车辆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424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未到庭应诉,但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已经将交强险财产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280元理赔完毕,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孙富珍,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同意在交强险剩余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剩余的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张新建驾驶京G827**小客车在郑州西南绕城高速由西向东35KM施工区超速与停在道路右侧的彭占东驾驶的豫A1JF**轿车追尾相撞,后两车与交通设施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部分交通设施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占东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孙银龙支付抢险施救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的委托,对孙银龙所有的豫A1JF**小型轿车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计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5)8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5536元(含整形、喷漆、拆装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孙银龙支付评估费1365元。另查明,1、豫A1JF**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孙银龙。2、京G827**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3、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银龙与被告张新建、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赔偿之外,被告张新建自愿赔偿原告孙银龙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原告孙银龙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新建、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孙银龙与被告张新建、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663号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新建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孙银龙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其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确定豫A1JF**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总值为35536元。(二)抢险施救费为1100元。(三)交通费:孙银龙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及维修势必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136元。原告孙银龙主张拆检费355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京G827**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辩称其“已经将交强险财产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280元理赔完毕,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孙富珍”,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事故造成豫A1JF**小型轿车损坏及部分交通设施损坏,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银龙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不足部分为36136元。京G827**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银龙各项损失共计36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银龙各项损失共计37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孙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