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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宋某甲,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王向彬,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系威远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向彬、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认识的时间短,相互之间不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出世后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被告辩称:虽然与原告认识的时间短,双方之间也产生过矛盾,但孩子太小,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3年6月21日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1月8日生育一子宋某乙,但没有进行户籍登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因性格差异及其他原因产生过矛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则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性格虽有差异,但只要在生活中互相包容,并在处理问题时多沟通、多交流,也能感情融洽,和睦相处。现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主张离婚,因举证不能,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13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唯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