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无业。2013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823元。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137元;于2014年10月10日执行逮捕,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倪某伙同他人(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族路“肯德基”门口,扒窃被害人马某随身背包内的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元)。被告人倪某被群众当场抓获。该被盗手机已于2014年7月16日发还给被害人马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2014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倪某伙同他人(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族路“肯德基”门口,扒窃被害人马某随身背包内的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元)。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倪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倪某盗窃的财物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3、被告人倪某有二次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檀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录像,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另有其他犯罪前科二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盗窃的财物已经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