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春与被告王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春,王颂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陈新春。被告王颂青。委托代理人顾海明,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新春诉被告王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光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春与被告王颂青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春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9日、3月30日和9月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当年春节前还清。而被告在2013年9月22日部分还款后,下欠本息350500元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计350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9日、3月30日和9月5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和被告还本付息的银行流水记录单,证明:被告三次共计借款40万元,其中分别以现金支付10万元+10万元,以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截止至2013年4月1日,被告已还本金132000元+5960元=137960元,尚欠借款本金余额262040元,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王颂青口头答辩:1、王颂青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罗胜利,所借的钱直接交给了罗胜利,因此申请追加罗胜利为本案的被告。2、月利率1.5%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约定;对利息的约定也只是对借款期间内的约定,而对期限外的利率没有约定。王颂青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和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答辩陈述提出了异议:40万元借款是直接交付给王颂青的,借条是王颂青亲笔书写的,每月的利息和部分本金是王颂青还的,原告不知道也不认识罗胜利,因此,只起诉王颂青一个被告,拒绝追加罗胜利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对陈新春提供的借条和银行流水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王颂青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3月30日和9月5日,王颂青分别出具三张借条向陈新春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陈新春以现金方式向王颂青支付了两个1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万元。截止至2013年4月1日,王颂青已还本金137960元,尚欠借款本金余额262040元,并且已按月利率1.5%支付了2013年9月之前的利息。现因王颂青拒还本金余额和停止支付利息而形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时成立。被告王颂青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陈新春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后,借款人仍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利息,在王颂青出具的借条上写有月利率1.5%,王颂青借款后亦按月利率1.5%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之前,其履约行为与借条相印证,故对被告关于未书面约定利率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王颂青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陈新春要求王颂青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6204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颂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春借款本金余额26204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58元由被告王颂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光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孙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