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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海全与韩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全,郝玉仙,韩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全,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玉仙,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马海全妻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峰,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司法局北环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海全、郝玉仙为与被上诉人韩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文(亦为马海全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韩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被告马海全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韩玉峰将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向原告韩玉峰出具了金额为1435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韩玉峰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马海全向原告韩玉峰出具借条后,未还本付息,故原告韩玉峰要求被告马海全返还借款14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韩玉峰的利息主张应为从欠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郝玉仙对上述欠款本息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被告郝玉仙辩称本案欠款不属实,借条系被告马海全受原告韩玉峰胁迫而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海全、郝玉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韩玉峰欠款14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5元,由原告韩玉峰负担278元,被告马海全、郝玉仙负担9029元,退还原告韩玉峰9308元。上诉人马海全、郝玉仙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实际支付过1435000元的借款,此笔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没有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首先,一审只审查书证借条,在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情况下,未认真核实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实际交付过1435000元大额借款。其次,被上诉人对借贷事实形成的陈述,前后明显不一致,存在重大疑点。2、一审不应该将上诉人郝玉仙列为被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玉峰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借款事实存在,而且被上诉人也将1435000元实际借给了上诉人马海全,并且由马海全给出具了欠条。我们认为主体设置适当,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海全与被上诉人韩玉峰双方在2008年合伙搞工程后经双方结算,马海全于2013年12月10日给韩玉峰出具了金额为1435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上述事实清楚。上诉人称本案欠款不属实,借条系上诉人马海全受被上诉人韩玉峰胁迫而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一审不应该将上诉人郝玉仙列为被告的问题,因上诉人马海全与郝玉仙系夫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欠款发生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郝玉仙对欠款本息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5元,由上诉人马海全、郝玉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彬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瑞阳 关注公众号“”